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REGULATION

LETTER
解釋函令

地政機關受理申請領取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,於計算申請期間時,宜將權利人因其與行政機關間為申請案之准駁而提起行政訴訟.......


2021-08-09



內政部110年08月0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376號

一、按地籍清理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14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:「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,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;……。」「第3項期間屆滿後,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,歸屬國庫。」第15條第2項規定:「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,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,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;……」揆查前開申請土地價金之規定係參照民法第330條所定,且該價金係為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國有土地之清償對價,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,則將使該價金處於不確定狀態,非但不利整體清理作業之進行,且與本條例立法目的未符,爰該申請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性質,若權利人逾期未申請者,其權利即為消滅。
二、惟權利人逾期未申請發給價金之原因,倘係因其與行政機關間為申請案之准駁而提起行政訴訟,或因該價金關係人間因私權爭執而提起訴訟,但礙於訴訟程序尚未終結,致使其未能於前開規定期間屆滿前申請之情形,若逕以保管款儲存之日或囑託登記國有之日起算10年為申請期間,將造成權利人縱訴訟程序終結,亦因超過規定期間而無法申請發給價金之窘境,鑑於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,爰於計算前開規定之申請期間時,宜將該訴訟繫屬期間扣除,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。

PURPOSE
誠信、自律、互助